关键词 设备采购 验收合格 货款
裁判要点
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被告确认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则被告应当依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NVLS PECVD,总价款62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被告付款前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双方还对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时间、标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T-DL-3ES017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低温扩散炉,型号为TEL alpha 8SE,总价405万元。其余合同内容同2017年6月26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部货款1030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出具《设备验收单》二份,确认案涉设备验收完毕,又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5万元,已给付货款30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辽02民终1621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国内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案涉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货款,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被告付款前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出具《设备验收单》,确认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则被告应当依照案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给付30%的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日给付60%货款、验收合格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给付10%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725万元未付,且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推荐意见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通常被视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合同是创造财富的利器,“有约定必须遵守”是一句古老的法谚。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的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该案例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
案例编写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 李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