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事故 十级伤残 医疗费
裁判要点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辽B19XS6号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开发区学府南街中冶北方夜市时,与原告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10214420180002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27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出院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新疆医科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检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92 461.9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 000元,被告闫某垫付7 500元。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45天、误工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2 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经查,被告闫某系辽B19XS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辽B19XS6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 4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00元、营养费6 000元、鉴定费2 440元、残疾赔偿金128 744元、护理10 400元、误工费11 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交通费11 075.62元、住宿费1 178元,合计277 407.55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 000元及被告闫某垫付的7 500元,合计259 907.5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余额在三者保险内按照合同约定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如下:不同意按南京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护理费270元/天;误工费赔偿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中机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相符,原告母亲的所有交通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母亲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本人产生的住宿费是为鉴定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被告闫某投保的三者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具体赔偿意见如下:不同意按南京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护理费270元/天;误工费赔偿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中机票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相符,原告母亲的所有交通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母亲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本人产生的住宿费是为鉴定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闫某辩称: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已为原告垫付了9 296元。
裁判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辽029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110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68 531.97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各项损失共计
68 531.97元;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鉴定费2 440元;四、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渉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闫某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赔偿部分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94 257.9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 000元及被告闫某垫付的9 296元,剩余医疗费74 961.93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其未就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可替代药物代替非医保用药,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原告住院3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 500元(100元/天×3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 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66号,虽然该地址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迁入,但残疾赔偿金本身即是对受害人未来损失的赔偿,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南京,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8 744元(64 372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一人护理45日,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0天,产生护理费5 400元,余下25天,根据大人社发(2017)160号《关于发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公布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200元/天,原告主张20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150元/天,故护理费共计9 150元(5 400元+150元/天×25天)。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间4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 200元(2 800元×120天),误工损失未超过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数额合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系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中其母亲花费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居住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及往返鉴定机构必然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 500元,住宿费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 4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合理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 9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500元、营养费6 000元、鉴定费2 440元、残疾赔偿金128 744元、护理费9 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误工费11 200元、交通费2 500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49 503.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余下损失139 503.93元扣除鉴定费2 440元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50%的比例,各赔偿原告68 531.97元;鉴定费2 440元由被告闫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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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崔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