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私车公用 职务行为 保险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私车公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肇事车辆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保险,其损害结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认为公车私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存在过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辽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父亲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轻便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坏,王某受伤。2020年8月2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住院72 565.65元+门诊10 707.69元)83 273.34元、医疗物品费595.5元。原告花费殡仪服务费2 320元(现场抬尸费300元+馆内抬尸费120元+解剖占地费300元+冷藏费1 600元);花费殡仪服务费1 525元(大袋费60元+总车费165元+穿衣占地费60元+火化费900元+化整费40元+休息室费120元+寿毯费150元+大红布费30元)。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8月13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辽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查,案外人张某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就职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王某与其配偶李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李某已于2012年12月14日去世,六个子女(本案原告)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辽029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 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一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 66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一等六人殡仪服务费69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一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285元,由原告王某一等六人负担237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 048元;保全费1 610元,由原告王某一等六人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一等六人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辽02民终5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辽BXXXXX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害结果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物品费系因抢救受害人产生,为原告的直接合理损失,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2 320元(现场抬尸费300元+馆内抬尸费120元+解剖占地费300元+冷藏费1 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合理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1 525元(大袋费60元+总车费165元+穿衣占地费60元+火化费900元+化整费40元+休息室费120元+寿毯费150元+大红布费30元),该费用涵盖在丧葬费当中,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 825元/年,受害人死亡时为77周岁(1943年4月28日生),死亡赔偿金为204 125元(40 825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19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 689元/月,丧葬费46 134元(7 689元/月×6个月)应为原告合理损失。2019年度大连市居民年平均收入为40 825元/年,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 348.84元(40 825元/年÷365天×3人×7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后续处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赔偿其在本次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花费的保险费,因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3 273.34元、医疗物品费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殡仪服务费2 320元、死亡赔偿金204 125元、丧葬费46 134元、误工费2 348.84元、交通费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以上共计371196.68元。因被告李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剩余合理损失251 196.68元,鉴于殡仪服务费2 32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 663元[(251 196.68元-2 320元)×30%];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殡仪服务费696元(2 320元×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称涉案车辆未交纳交强险而造成的损失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被告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存在过错,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其对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不是事故的成因,上诉人以李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认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一等六原审原告诉请李某、某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17 967.84元,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12万元并未超出诉请范围,该公司应以交强险范围内单项数额的调减为由认为超出诉请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一等六原审原告提出的李某应与某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保全费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未针对原审判决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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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的受益者是单位,如果私车公用者无法承担交通事故的巨额赔偿,会导致受害方损失不能得到保护。从保护受伤第三方权益以及履行职务行为的立法本意综合考量,首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再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向私车公用者追偿。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原则、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内容、场合、行为以用人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行为是用人单位受益还是个人受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
案例编写人: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 张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