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物发生变更,各方当事人未就此形成新的协议,而是在新的标的物上继续履行原合同。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王某田与孙某兰婚后生育了原、被告共7个子女。王某田去世后孙某兰与其子女于1986年签写“立字书”,载明孙某兰居住的老房由原告出资推倒重建,其中2间由孙某兰居住至其死后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孙某兰1 000元房款、在孙某兰生前原告不准赶走老人,孙某兰不可卖房、不可将房屋处分给其他人,孙某兰去世后其他兄弟不能要老房子的钱;就孙某兰生前的赡养问题也作了约定。该“立字书”的内容及签名均由被告王某伟书写;证明人为于某、孙某,现都已去世;原告等兄弟五人在该“立字书”上摁指印。2000年7月,孙某兰的上述2间民房(45.6平方米)动迁,以其名义分得案涉楼房,其中兑顶上楼面积43.5平方米,增档面积11.216平方米,原告向村委会补交差价款10 308.3元。此后孙某兰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期间并未对楼房的归属作出新的约定。2018年孙某兰去世后,原告要求各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楼房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立字书”是孙某兰生前与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财产及赡养问题所做的处分和约定,应当属于附条件的“分家赡养协议”,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立字书”并非遗嘱。案涉楼房虽然以孙某兰名义登记并享有动迁政策取得增档面积,但是在“立字书”约定的原房基础上动迁取得,差价款也由原告补交,孙某兰依然按照约定在该楼房居住至去世。在楼房取代民房后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新的协议,而是继续按照“立字书”的内容履行,因此动迁楼的归属问题应当视为与原民房的约定是一致的。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血缘亲属关系,相互了解程度高,感情联系比较复杂。在处理本案件时主审法官更加侧重于对纠纷双方的感情保护和维系,通过多次组织庭前调解、到当事人家中实地调查等方式,针对未到庭的两被告,即“立字书”代书者王某伟、放弃案涉房屋权利的王某政家中走访了解案件事实,帮助纠纷双方理性分析和看待矛盾,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当下,本案承办法官从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出发,为实现“家和万事兴、家固天下稳”的社会效果,迅速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案件事实认定清晰,在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有人无法到庭调解的情况下,当判则判,法律适用准确。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达到了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