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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日,“警方悬赏3万缉捕马冬梅”这条新闻推送到小编的手机,出于对“马冬梅”的好奇,小编点开题目一探究竟。原来,这个“马冬梅”是盘踞在缅甸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的头目,被公安部列为“拔钉”重点人员,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进行悬赏缉捕。
近些年,除了人尽皆知的“金三角”毒品问题外,随着国内对电信诈骗案件的查处力度逐渐加大,发现众多转移到缅北地区的诈骗集团成了此类犯罪的温床。
“这里是缅甸北部,我生长的地方,欢迎来到我的世界,娇贵的小公主。”2021年在短视频平台爆火的段子,如今听起来不由让人毛骨悚然。
缅北远在千里之外,电诈却近在咫尺。近日,于某等三名被告人,作为缅北电诈团伙的“帮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信用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被大连中院依法判处刑罚。
今天,由大连中院刑二庭四级高级法官王欢来给大家再现溯源缅北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办案过程,解密帮信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此类案件数量激增。近三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帮信罪案件500余件。
从近年来我市审结的案件看,帮信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非法出售银行卡、手机卡,或开通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对外出售,从而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提供套现、取现工具;在网络平台通过“抢单”帮助转账赚取佣金;架设、维护通讯传输设备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支持等。其中出售银行卡供网络犯罪使用是帮信罪最常见的行为方式。
说到帮信罪,就不得不从“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链条说起。
被告人于某与其称缅甸籍化名“白狐”联系,为“白狐”实施资金转账并收取转账金额的2%作为报酬。于某多次为“白狐”提供银行卡并为其实施转账,涉及金额总计人民币507余万元,经查,其中221余万元为电信诈骗款,于某从中获利8.7万元。
被告人金某先后实名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开设手机网银,提供给被告人于某实施上述转账使用,从中获利2100元,其中49余万元涉及电信诈骗。
与此同时,于某在本市多次从宫某等人处收买宫某及他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电话卡、U盾后,出售给他人,获利1800元。
结合上述案例想象一幅画面:一只“白狐”在电话或网络那头巧舌如簧,被害人轻信骗术,将血汗钱转入指定账户后,狡猾的“白狐”并不会直接将钱款取出,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将赃款“洗白”,又衍生出一系列关联犯罪。
赃款“洗白”,离不开大量的银行卡来分流转账,黑话又叫“跑分”。大量银行卡怎么快速到手?这时“卡商”“卡农”登场了。
“卡商”是电信网络诈骗中的重要一环,在本案例中的扮演者是宫某,他们四处收购银行卡并许以小恩小惠。
“卡农”金某等人或法律意识淡薄,或贪图蝇头小利,出售、出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对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两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采取放任态度,为“跑分”提供了帮助。
多卡在手,于某开始“跑分”洗钱,通过转账、网购等多种形式,大量赃款被层层分流、稀释成无数笔“正常资金”,最终被“白狐”们所获取。
以上案例还原的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冰山一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工细、环节多、溯源难、隐蔽性强、涉及地域广泛,各个角色你方唱罢我登场,不管出演得如何惺惺作态楚楚可怜,都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演员们”真正惦记的是老百姓兜里的真金白银。
这其中,白狐是主角,于某、宫某、金某等人是帮凶,但正是有了这些帮凶配角的帮助配合,才使得白狐们获取了资金提取流转的通道,从而顺利把赃款洗白变现,同时也增大了侦查机关的取证难度。
大幕缓缓落下,好戏刚刚开始。侦查机关利刃出鞘,一众帮凶纷纷落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于某在提供账户的同时帮助对方实施转账,并收取报酬,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上述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九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提供两卡的行为总是相似的,为何最终定罪量刑各有各的不同?这要从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明知程度、客观行为等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加入犯罪团伙,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形成较为稳定的分工配合关系的,可以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二,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等情形下,依法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予以掩饰、隐瞒。如本案中的于某,频繁参与“跑分”操作,获取高额的不正当利益,对于“使用别人银行卡,帮老板走不合法渠道进来的钱”有着明确的认知和供述,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如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等情形),可以以帮信罪论处。如本案中的金某、宫某。
第四,于某另有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或其他犯罪活动,但依法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金某、宫某们一般都会辩解不构成帮信罪,自己只是出卖银行卡、手机卡,并不知道他人用这些卡做什么,自己也并没有多少获利。
对于帮信罪而言,金某、宫某不必知道被帮助的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是具体哪种犯罪活动,只需要知道其提供的两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即可。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一点作了明确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配角们陆续到案,“白狐”落网也不远了。“白狐”虽暂未到案,但并不影响对帮信罪的审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好猎手。随着“全民反诈”和“断卡”行动的深化,信息网络诈骗的生存空间必然被不断压缩。在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相关犯罪的同时,也需要金融、电信、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形成合力,共同守好网信安全这道防线。
与此同时,我们每个人切勿因贪图眼前小利而对外出租、出售、出借银行卡、电话卡、支付账户,把握好自己的底线,不要随意触碰、挑战法律的红线,远离帮信犯罪。